(来源:采安仲裁)
导语
本案涉及A公司与吉尔吉斯共和国B公司之间的包机合同争议。双方签署和解协议,约定将因协议及相关合同产生的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仲裁。尽管A公司依约提起仲裁并获胜,但B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裁决,导致A公司向澳门特别行政区中级法院申请认可该裁决。法院经过审查,准许认可。这一案例反映了中国仲裁裁决的域外影响力以及区际司法协助的有效性,特别是在澳门地区的法律框架下,为未来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与借鉴。
本案裁判文书索引:澳门特别行政区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634/2023
裁判日期:2024年7月11日
本案案情
申请人为A公司,被申请人为吉尔吉斯共和国 B 公司。A公司与B公司于2022年9月2日签署和解协议,双方均同意,凡因完全或部分未履行有关和解协议和/或包机合同或违约、合同中止、终止或无效引起或与之相关之任何争议,异议、索赔,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进行仲裁。A公司于2022年12月02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书面仲裁申请,贸仲受理了此案,并依法组成了仲裁庭。2023年4月13日本案在北京开庭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与仲裁程序,而被申请人在收到仲裁通知后,未提交答辩状。2023年7月11日贸仲作出了编号为[2023]中国贸仲北京裁决第1784号的仲裁裁决。裁决书内容如下:1)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返还3,325,000美元;2)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每笔款项的应计利息,利率为5.475%,从每笔款项各自到期日的第二天起至本裁决作出之日止;3)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人民币988,702元;4)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388,218元,已由申请人全额预交作为定金。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388,218元,以偿付申请人垫付的仲裁费;并且5)上述所有裁决款项应在裁决作出之日起30天内支付;否则,被申请人应当自30天期限届满的次日起,按5.475%的利率向申请人支付利息,直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上述仲裁裁决已向双方当事人作出了送达通知,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于2023年7月11日确定并生效。被申请人B公司并未于上述仲裁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相关的给付裁决,且至今仍未履行。
由于B公司为吉尔吉斯共和国的有限公司,且于中国内地未有任何可供执行之财产,而申请人仅知悉被申请人在澳门有财产,申请人A公司遂向澳门特别行政区中级法院申请认可上述贸仲仲裁裁决。
本案在仲裁过程中,澳门初级法院第三民事法庭于2023年3月28日作出判决,对被申请人B公司所拥有的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国际机场之飞机(型号AIRBUS A-300B4-203F,机身编号EX30001,吉尔吉斯共和国交通与通讯部民航局通航证编号0595)进行保全扣押。
澳门中院判决及其理由
澳门中院认为:根据《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互相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下称《安排》)第3条第1款的规定:“一方法院作出的具有给付内容的生效判决,当事人可以向对方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
又该《安排》第11条规定:“被请求方法院经审查核实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认可:
一、 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判决所确认的事项属被请求方法院专属管辖; 二、 在被请求方法院已存在相同诉讼,该诉讼先于待认可判决的诉讼提起,且被请求方法院具有管辖权; 三、 被请求方法院已认可或者执行被请求方法院以外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就相同诉讼作出的判决或仲裁裁决; 四、 根据判决作出地的法律规定,败诉的当事人未得到合法传唤,或者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依法得到代理; 五、 根据判决作出地的法律规定,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或者因再审被裁定中止执行; 六、 在内地认可和执行判决将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认可和执行判决将违反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公共秩序。”
另外,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1204条还规定: “法院须依职权审查第一千二百条a项及f项所指之条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检查卷宗后又或按照行使其职能时所知悉之情况而证实欠缺该条b项、c项、d项及e项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须依职权拒绝确认。”
由此可知,上述的《安排》与澳门《民事诉讼法典》所定之制度几乎完全一致。
现在对各项要件作出分析,如不符合任一要件,则不应对判决作出确认。
1) 首先,被审查的文件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裁决书,文件内容清晰、简洁、易明,故对该文件之真确性及对裁判之理解并不存在任何疑问。 值得指出,第1200条第1款a项所要求的是对判决的决定部份要求清晰,即很易明白其中决定的内容。立法者并无要求法院重新考虑有关裁判之决定理据。换言之,无需对判决的事实及法律理据重新分析。
2) 按照卷宗的资料,可以合理得知:有关待确认裁判已根据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转为确定。这符合《民事诉讼法典》第1200条第1款b项之要件(亦符合上述《安排》第11条第5款之要件)。
3) 另外,没有任何迹象显示请求确认之裁判之法院的管辖权是在规避法律之情况下产生,且有关裁判并不涉及属澳门法院专属管辖权之事宜,即不涉及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20条所规定之事宜,故符合该法典第1200条c项之要件,亦符合有关《安排》第11条第2款之要件。
4) 双方当事人约定仲裁机构,而且亦遵守了有关规定,因此不存在诉讼系属或案件已有确定裁判之抗辩。这符合《民事诉讼法典》第1200条第1款d项之要件,亦符合上述《安排》第11条第2款第1部份之要求。
5) 根据资料显示,在该案中已依法对案中之被告作出传唤,由此可见已适当给予双方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及体现当事人平等原则,这符合《民事诉讼法典》第1200条第1款e项之要件;亦符合上述《安排》第11条第4款之要求。
6) 最后,法律还要求有关裁判一旦获得确认,不会产生与公共秩序不相容之后果。
关于后述这一点,毫无疑问,待确认之裁判涉及民事责任,由于澳门《民法典》第391条及续后(债法篇)亦有规范,故澳门以外的法院作出之民事判决(关于债务之履行)并不违反澳门法律体系之基本原则,亦无侵犯澳门特区之公共秩序。这完全符合法典第1200条第1款f项之要件,亦符合上述《安排》第11条第6款之规定。
综上,本中级法院确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3]中国贸仲北京裁决第1784号裁决书。
本案意义
根据于 2008 年 1 月 1 日生效第 22/2007 号行政长官公告《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为《安排》)第 2 条规定:“内地有权受理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法院为中级人民法院。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中级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澳门特别行政区有权受理认可仲裁裁决申请的法院为中级法院,有权执行的法院为初级法院。”同一《安排》第 3 条规定:“被申请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分别在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申请人可以向一地法院提出认可和执行申请,也可以分别向两地法院提出申请。”《安排》第 7 条规定,对于申请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只要并无出现该条所述之情况,则经有权限之法院审查后,有关法院应当裁决认可和执行。上述安排系内地与澳门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区际安排。
又,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1200条就审查和确认外地判决的一般规定如下﹕
“一、为使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获确认,必须符合下列要件:a) 对载有有关裁判之文件之真确性及对裁判之理解并无疑问;b) 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确定;c) 作出该裁判之法院并非在法律欺诈之情况下具有管辖权,且裁判不涉及属澳门法院专属管辖权之事宜;d) 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门法院审理为由提出诉讼已系属之抗辩或案件已有确定裁判之抗辩,但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审判权者除外;e) 根据原审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规定传唤被告,且有关之诉讼程序中已遵守辩论原则及当事人平等原则;f) 在有关裁判中并无包含一旦获确认将会导致产生明显与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结果之决定。
二、上款之规定可适用之部分,适用于仲裁裁决。”
本案法院正是基于《民事诉讼法典》第1200条及1204条,并参考与第1200条规定相一致的《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互相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对各项要件进行逐一核实。
2024年9月25日,贸仲发布《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年度报告(2023-2024)》和《贸仲仲裁裁决域外承认与执行案例选编》。这是国内首次聚焦中国仲裁机构裁决在域外被承认和执行状况的专门研究。研究成果显示,贸仲仲裁裁决在全球范围不同法域获得高度认可和广泛执行。
基于采安仲裁团队的研究,美国、加拿大、英国、澳大利亚、俄罗斯、沙特阿拉伯、哈萨克斯坦、南非、阿根廷、新加坡、印度、越南、中国香港、中国台湾、中国澳门等国家和地区的法院广泛承认/认可和执行了贸仲裁决。2024年初,沙特阿拉伯法院承认和执行贸仲金额人民币2.4亿元的仲裁裁决,不仅创下沙特阿拉伯法院承认和执行中国仲裁裁决的最高金额记录,更标志着中国仲裁裁决成功经受住了伊斯兰教法的考验。参见:《【贸仲裁决域外执行】2.4亿贸仲裁决在沙特得到承认与执行:中国仲裁裁决成功经受伊斯兰教法(Sharia law)考验》。近期,加拿大安大略省高等法院承认并执行涉人民币12亿元支付义务的贸仲裁决,刷新了中国仲裁机构裁决在域外执行标的额的最高纪录。参见:《采安仲裁 | 2024年第二案!加拿大法院再次承认与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2024年5月31日,越南河内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维持河内市人民法院承认贸仲裁决的一审判决,这是越南承认贸仲裁决的最新案例。参见:《采安仲裁 | 最新!越南河内高级人民法院承认中国贸仲(CIETAC)裁决》。本案也从实践的角度丰富了上述专门研究。
本案中,A公司因B公司未履行仲裁裁决而申请在澳门执行仲裁裁决,并在仲裁程序过程中对B公司在澳门的空客飞机进行保全扣押。这一过程揭示了飞行器等高价值资产在仲裁裁决执行中的关键作用,具有以下启示:
1. 资产可追溯性与保全措施:飞行器作为移动资产,通常具备国际注册和监管,这使得在跨国仲裁中能够更有效地进行资产追踪和保全。法院通过查封B公司在澳门的飞机,确保了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显示出高价值资产在跨国执行中的重要性。
2. 仲裁裁决的后续执行保障:通过对飞行器的扣押,申请人有效防止了被申请人可能的财产转移或隐藏,保障了裁决的执行。同时,保全地澳门也因此成为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而享有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管辖权,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取得主动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