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为A公司,被申请人为吉尔吉斯共和国 B 公司。A公司与B公司于2022年9月2日签署和解协议,双方均同意,凡因完全或部分未履行有关和解协议和/或包机合同或违约、合同中止、终止或无效引起或与之相关之任何争议,异议、索赔,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进行仲裁。A公司于2022年12月02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书面仲裁申请,贸仲受理了此案,并依法组成了仲裁庭。2023年4月13日本案在北京开庭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与仲裁程序,而被申请人在收到仲裁通知后,未提交答辩状。2023年7月11日贸仲作出了编号为[2023]中国贸仲北京裁决第1784号的仲裁裁决。裁决书内容如下:1)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返还3,325,000美元;2)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每笔款项的应计利息,利率为5.475%,从每笔款项各自到期日的第二天起至本裁决作出之日止;3)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人民币988,702元;4)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388,218元,已由申请人全额预交作为定金。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388,218元,以偿付申请人垫付的仲裁费;并且5)上述所有裁决款项应在裁决作出之日起30天内支付;否则,被申请人应当自30天期限届满的次日起,按5.475%的利率向申请人支付利息,直至实际支付之日止。